据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开判决书显示,刘某甲于2016年9月末,以其经营的延边XX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的名义,在其公司没有房地产、土地进行评估资质的情况下,对某公司的钢构砖混结构恒温库房、保温库房、办公楼、租赁工业用地等进行了评估。并受时任延吉市征收局副局长的龙某的指使,通过虚增库房面积800余平方米的方式,增加评估价格,出具了虚假的评估报告,并获得评估费16万元,给国家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经检察机关起诉,近日,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犯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附: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9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系延边XX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现住吉林省延吉市。因涉嫌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于2018年10月12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4月28日被延吉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本院于2019年8月16日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树阁,吉林达公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市检一部刑诉[2019]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9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延军,助理检察员蔡艺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和辩护人张树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于2016年9月末,以其经营的延边XX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的名义,在其公司没有对房地产、土地进行评估资质的情况下,对延边某商贸有限公司的钢构砖混结构恒温库房、保温库房、办公楼、租赁工业用地等进行了评估。并受时任延吉市征收局副局长的龙某(另案处理)的指使,通过虚增库房面积800余平方米的方式,多评估,出具了虚假的评估报告,并获得评估费16万元,给国家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刘某甲案发后自首,并于2019年6月26日,退交非法所得人民币16万元。
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收据,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提供虚假证明文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款之规定,应当以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刘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刘某甲主动退交非法所得16万元,可酌情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刘某甲和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所列举的证据均无异议,刘某甲表示认罪。刘某甲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刘某甲是在龙某等的授意下,出具的包含虚假成分的评估报告的,其是被动和被胁迫的,故其主观故意上恶性小;2.刘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具有自首情节,应认定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3.其主动退缴非法收入,系初犯,犯罪情节尚轻,认罪悔罪,故综合建议法院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刘某甲于2016年9月末,以其经营的延边XX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的名义,在其公司没有对房地产、土地进行评估资质的情况下,对延边某商贸有限公司的钢构砖混结构恒温库房、保温库房、办公楼、租赁工业用地等进行了评估。并受时任延吉市征收局副局长的龙某(另案处理)的指使,通过虚增库房面积800余平方米的方式,增加评估价格,出具了虚假的评估报告,并获得评估费16万元,给国家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并于2019年6月26日,退交非法所得人民币16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当庭认罪。延边XX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系由刘某甲一人出资的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且有其身份证明,抓、破经过,无前科证明,延吉市监察委员会移送案件通知,刘某甲开办的延边XX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延边某商贸有限公司),延边某商贸有限公司和延吉市人民政府签订的货币补偿协议书、支付给被拆迁人的银行流水,扣押16万元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收据,证人龙某、姜某、金某的证言,案发后对土地、建筑物、附属物重新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作为专业评估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其应当知道其按照住建部《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等法规,取得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和工商营业执照等后,才能从事房地产价格评估。其为了获取利益,不顾本公司无房地产评估资质的事实,作出无效和部分虚假的评估报告,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提供虚假文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的第1项辩护意见,经查是经龙某和姜某、刘某甲共同研究而采取通过虚增面积的方式提高评估价格的。刘某甲作为专业评估机构的负责人,对其公司无房地产评估资格的评估范围应当拒绝,更不能违反评估法规虚增面积,其主观上的故意是显而易见的,根据本案证据不能认定其受胁迫而为,其主观恶性是存在的。对第2、3项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刘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和情节,对被告人刘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款,第六十七条******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间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16万元,依法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邓永富
人民陪审员 迟传英
人民陪审员 李 伟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卢天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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