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价格协会文物艺术品价格委员会文件
中价协文物 【2019】1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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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文物艺术品价格评价行为规范》的通知
各会员单位:
文物艺术品价格评价是对各类市场主体的文物艺术品价格行为合法性、价格水平合理性的评判,是中国价格协会赋予本会工作的重要内容。
为了规范文物艺术品价格评价工作的行为,维护文物艺术品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文物艺术品价格评价工作健康开展,根据中国价格协会对价格评价工作的意见,结合《中国价格协会文物艺术品价格委员会规程》和工作需要,制定了《文物艺术品价格评价行为规范》。现印发执行。
特此通知。
(此页无正文)
中国价格协会文物艺术品价格委员会
2019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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抄送:中国价格协会
附:
文物艺术品价格评价行为规范
D一章 总 则
D一条 为了加强对文物艺术品价格评价工作的规范,维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国价格协会对价格评价工作的要求,结合《中国价格协会文物艺术品价格委员会规程》以及中国价格协会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所称文物艺术品价格评价,是指具有文物艺术品价格评价职能的机构接受各类市场主体及公民的提请,对其提出的文物艺术品、涉及文物艺术品的服务项目的价格行为合法性和价格水平合理性进行公正性评判的行为。
第三条 各类文物艺术品市场主体及公民因生产经营、合同签订、抵押质押、理赔索赔、实物应税、物品拍卖、资产评估、财产分割、工程审价、清产核资、经济纠纷、法律诉讼、司法公证等情形,需要对文物艺术品或文物艺术品服务的价格行为合法性、价格水平合理性证明时,可以提请中国价格协会文物艺术品价格委员会进行价格评价。
第四条 文物艺术品价格委员会可以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客观、公正地进行文物艺术品价格评价,并按照规定的程序出具《文物艺术品价格评价证书》。
第五条 中国价格协会文物艺术品价格委员会出具《文物艺术品价格评价证书》,当事人可以作为在社会经济活动中举证的证明。经司法机关、行政执法部门和仲裁机构确认后,可以作为司法机关、行政执法部门和仲裁机构办理涉及文物艺术品案件的证据。
第六条 文物艺术品价格评价应当遵循当事人自愿的原则。
第二章 提请与受理程序
第七条 各类市场主体或者公民在提请文物艺术品价格评价时,应当送交《文物艺术品价格评价提请书》。《文物艺术品价格评价提请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文物艺术品价格评价的用途和要求;
(二)文物艺术品价格行为人的有关证件或者证明材料;
(三)文物艺术品评价事项的行为和情景描述;
(四)文物艺术品评价事项涉及物品的品名、型号、规格、种类、数量、生产成本以及购进价格、销售价格等资料;
(五)文物艺术品现状描述,重要的物品应当附照片;
(六)文物艺术品评价事项的地域范围和有效日期;
(七)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提请单位送交的《文物艺术品价格评价提请书》应当加盖单位公章,或者当事人签名;当事人提请时应当签名并留存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
第八条 文物艺术品价格评价的具体工作由本会内设的价格评价服务部门承办。
承办部门受理提请人的《价格评价提请书》时,应当认真审核提请书的各项内容及要求,如提请书所提要求无法做到时,应当立即与提请人协商;提请的价格评价事项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应当不予受理。
第三章 价格评价程序
第九条 承办部门在接受提请后,应当按照《文物艺术品价格评价提请书》载明的情况进行查验,对评价物品一般应留有影像资料。如有疑问或者发现差异,应立即与提请人共同确认。
承办部门一般不留存评价物品,如确需留存时,应当征得提请人同意,并严格办理交接手续。
承办受理提请要出具《文物艺术品价格评价受理通知书》。
第十条 承办机构在评价时,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本单位有关帐目、文件等资料。
第十一条 承办部门在接受提请时应与提请人约定评价工作完成期限。
第十二条 承办文物艺术品价格评价事项时,应当由两名以上具有的中级文物艺术品价格专业人员职业能力证书的人员共同办理,出具的《文物艺术品价格评价证书》应当经过内部审议。
第十三条 评价人员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1.与评价事项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与该评价事项有利害关系的;
2.与评价事项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评价事项公正评价的。
第十四条 在评价中,认为提请人自定的价格行为不合法、价格水平不合理的,应当指出其不合法、不合理的因素。如当事人不接受的,可以不出具《文物艺术品价格评价证书》;如当事人听取评价人员的意见和建议,自行修订定价结果。承办部门认为达到合法合理标准后,可以向提请人出具《文物艺术品价格评价证书》。
第十五条 《文物艺术品价格评价证书》由中国价格协会文物艺术品价格委员会出具,并加盖单位公章。
《文物艺术品价格评价证书》应当包括:
(一)评价事项的范围和内容;
(二)评价依据;
(三)评价方法和过程要述;
(四)评价结论;
(五) 评价结论适用范围(时期、市场)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及有关材料;
(七)具有价格专业人员签名。
证书送达后,应当由提请人在评价结论书送达单上签收。
第十六条 《文物艺术品价格评价证书》可以作为当事人在物品销售、投保、投标、应税、价格核算、司法诉讼等活动中举证的证据。
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监察机关以及经济仲裁机构,对《文物艺术品价格评价证书》有异议的,按照执法、司法、仲裁机关规定和要求办理。
第四章 价格评价的基本原则
第十七条 评价价格行为的合法性要以《价格法》为准则,按照国家价格管理权限的规定和本《规范》为依据。
第十八条 评价价格水平的合理性要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实行政府定价的商品或者服务价格,不得进行“价格水平合理性”评价。
(二)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商品或者服务价格,应当在国家规定的幅度、利润率或者行为规范之内。
(三)实行市场调节价格的商品和服务,在正常生产经营情况下,价格应当不低于生产企业的生产成本或者经销企业的进货成本,不超过国家规定的利润率或者进销差率;合理的价格应当接近该商品的行业生产平均成本加社会平均利润。
(四)对当事人提请价格评价的文物、邮票、字画、贵重金银、珠宝及其制品等特殊物品,应当由当事人送有关专业机构作出技术、质量评价后,再根据其提供的有关依据,作出价格评价。如果提请人同意由价格评价机构送鉴的,鉴定费用由提请人承担。
第十九条 文物艺术品价格水平合理的具体品种标准,由中国价格协会文物艺术品价格委员会合同相关行业和机构制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中国价格协会文物艺术品价格委员会和文物艺术品价格专业人员对出具的《文物艺术品价格评价证书书》内容的公正性负责。
第二十一条 文物艺术品价格评价工作人员对价格评价中涉及的有关资料和情况负责保密。
第二十二条 严禁文物艺术品价格评价专业人员虚假评价、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泄露当事人秘密。凡违反规定,对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要承担一定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文物艺术品价格评价实行有偿服务,按照中国价格协会公告的价格评价收费标准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规范由中国价格协会文物艺术品价格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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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词解释:文物艺术品价格评价与文物艺术品价格评估的区别
文物艺术品价格评估是当事人对文物艺术品的价格不明或者价格有争议,委托市场价格评估中介机构估价,由受托机构制定提出价格水平的估价活动。文物艺术品价格评估是一种咨询。
文物艺术品价格评价是当事人对文物艺术品的价格明了,由当事人自行制定提出相应价格或者价格水平,提请中国价格协会文物艺术品价格委员会进行价格评价,以得到文物艺术品价格专业机构的认同。中国价格协会文物艺术品价格委员会不估价,也不制定提出价格水平。文物艺术品价格评价是一种旁证,以中国价格协会文物艺术品价格委员会的信用为社会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