价格信用评价暂行办法
******章 总 则
******条 行业信用建设是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促进企业和个人自律,形成有效的市场约束,具有重要作用。积极开展价格信用建设,既是中国价格协会行业自律公约的要求,也是价格协会为会员服务的重要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务院及价格主管部门有关价格法规规章,为促进企业落实价格法规要求,建立、健全价格管理制度,在本协会内加强价格服务,积极推进价格信用建设,开展价格信用评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价格信用评价是中国价格协会对各类市场主体的价格信用状况进行分析、评价的活动。
第三条 推行价格信用建设、开展价格信用评价实行自愿原则,任何人员和机构都不得强制企事业单位进行。价格信用评价机构按照“依法、公正、优质、诚信”的原则,独立开展价格信用评价活动。
第四条 价格信用评价接受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管和指导。
第二章 价格信用评价组织管理
第五条 推行价格信用建设、开展价格信用评价实行“统一领导、统一标准、统一组织、统筹安排”。价格信用建设评价组织包括价格信用评价考核审定机构和价格信用评价咨询服务机构。价格信用评价考核审定机构与价格信用评价咨询服务机构应当签订工作协议。
第六条 中国价格协会设立的价格信用评价专业委员会价格信用评价考核审定机构。各地价格协会设立的机构为价格信用评价咨询服务机构;各类行业协会和其他组织,经与价格信用评价考核审定机构协商确认后,也可以成为价格信用评价咨询服务机构;其中具备条件的,可以申请接受中国价格协会的委托,成为本价格专业的价格信用评价审核机构。
第七条 价格信用评价及评价咨询人员,应当经过专业培训和考试,取得中国价格协会核发的《价格信用评价人员资格证书》后开展工作。
第八条 价格信用评价的有关证件和标志均由中国价格协会构统一制作和颁发。价格信用评价证件和标志包括证书、评价标志和匾牌等。
第九条 价格信用评价咨询机构负责当地的价格信用评价的咨询服务与推荐工作,负责做好企事业单位价格行为的引导、人员的培训、制度的建立等前期工作。
第十条 价格信用评价考核审定机构要及时对价格信用咨询机构推荐的评价对象进行价格信用评价。
第三章 价格信用评价程序
第十一条 价格信用评价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单位申请
(二)考察培训
(三)培训咨询机构推荐
(四)专家考核
(五)审定颁证
第十二条 需要进行价格信用等级评价的单位应当向价格评价咨询机构提出申请,也可以直接向价格信用评价考核审定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供相应的信用建设过程资料。
第十三条 价格信用评价咨询机构接受申请后,对该单位进行考察,对不符合条件的要进行培训辅导,开展评价咨询,帮助申请单位达到评价条件。
第十四条 价格信用咨询机构对制度健全、管理正常、符合申请评价的价格信用等级标准的单位,可以推荐到中国价格协会(或者中国价格协会授权的审核机构)对该单位进行价格信用等级评价考核。
第十五条 价格信用评价考核审定机构受理推荐书后,要组织专家成立价格信用评价考核小组,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和价格信用评价标准对该单位进行考核评价。价格信用评价考核小组要向价格信用评价审核机构提出“价格信用评价评价报告”。
第十六条 经价格信用评价考核审定机构审定,对达标单位颁发相应的证书、标识、牌匾等价格信用等级的有关证件和标志。
第十七条 在价格信用评价有效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对该单位的价格信用评价,收回相应的价格信用评价证书、标志和牌匾。
一、因价格违纪违法行为受到政府行政主管部门处罚的;
二、严重违反价格信用评价标准,并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的;
三、年度审验不符合价格信用评价标准、且超过3个月尚不能整改达到标准的;
四、逾期不接受价格信用评价考核审定机构年度审验评价的。
第十八条 在价格信用评价有效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降低该单位价格信用的等级,改换相应的价格信用评价证书、评价标志和牌匾。
一、年度审验不符合相应价格信用评价等级标准的;
二、年度审验不符合价格信用评价基本标准、在3个月内正在整改的。
第四章 价格信用评价标准
第十九条 价格信用评价采用基本标准和等级标准。达到基本标准和等级标准分别采用“价格信用达标单位”、 “价格信用******单位” 、“价格信用示范单位”的标志。
第二十条 价格信用基本标准。
一、法定代表人或者价格主管具有相应价格法律法规政策水平
1、熟悉《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国家对本行业的价格管理法规规章政策并认真执行;
2、具有相应的企业定价基本知识;
3、通过价格主管人员专业培训和评价考核;
4、坚持后续学习和培训。
二、内部价格管理机构设置健全
1、有与本单位规模相适应的价格管理和监督机构;
2、有价格专业人员;
3、工作效率高,能有效的管理本单位的价格工作。
三、价格从业人员资格合格
1、价格从业人员取得国家统一核发的“价格专业人员职业资格”。
2、各类市场主体要按照行业性质和规模状况配备相应的价格专业人员。小型企业应当配备价格专业人员1-3人;大中型企业应当配备价格专业人员7-15人;
3、价格从业人员定期接受后续教育培训。
四、市场与价格信息渠道通畅
1、国家价格法规政策获取及时、准确;
2、市场供求、价格信息渠道有效;
3、内部价格信息发布、执行、反馈渠道灵敏。
五、企业具有完整规范的定价与价格调整的程序
1、适应我国三种价格管理形式的规定;
2、内部价格管理制度健全,工作程序科学合理;
3、内部价格监督和处理价格纠纷的机制健全有效。
六、遵守与价格有关的法律规范和政策,公开明码标价
1、执行国家明码标价的规定;
2、无价格垄断、价格倾销、价格欺诈、价格暴利、价格歧视等不正当价格行为;
3、对实行浮动价格的有相应的内部管理规定;
4、逐步实施明码实价;
5、建立完善的消费者投诉处理机制,有效处理好消费者的价格投诉;
6、没有受到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的价格违规行政处罚。
七、消费者投诉率
1、消费者(包括生产、生活消费)投诉率低于规定次数;
2、******要求:
(1)在大型企业,消费者投诉每年不超过20次,其中本单位过错不超过8次。
(2)在中型企业,消费者投诉每年不超过15次,其中本单位过错不超过6次。
(3)在小型企业,消费者投诉每年不超过10次,其中本单位过错不超过4次。
(4)没有受到价格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
八、承诺投诉纠纷调解
1、公示价格信用评价标准,接受消费者监督;
2、对消费者直接投诉到中国价格协会的价格纠纷,接受中国价格协会的调解和处理;
3、对消费者投诉到其它机构的价格纠纷,委托中国价格协会协调处理;属于本单位过错的,无条件接受有关部门的处置;
4、接受中国价格协会在各地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特派人员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 价格信用评价等级标准分为一级、二级、三级。
一、三级标准(价格信用达标单位)
1、符合价格信用评价基本标准;
2、消费者投诉每年不超过10次,其中本单位过错不超过2次。
二、二级标准(价格信用******单位)
1、符合价格信用评价三级标准;
2、消费者投诉每年不超过5次(因竞争对手恶意投诉或者唆使他人投诉,而被认定本单位无过错者除外),其中本单位没有过错。
三、一级标准(价格信用示范单位)
1、符合价格信用评价二级标准;
2、2年以上没有消费者投诉(因竞争对手恶意投诉或者唆使他人投诉,而被认定本单位无过错者除外),价格信用审验连续3年以上合格。
第二十二条 对有特殊要求的行业,可以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制定行业标准细则。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获得价格信用评价的单位在证件有效期内,可以按照本单位的需要,在产品销售、招标投标、价格检查、民事诉讼、价格举证的范围内使用价格信用评价证书、评价标志和牌匾等价格信用等级评价标志。
第二十四条 被评价单位获得的价格信用评价证书、评价标志和牌匾等价格信用等级认定证明标志不得借给他人使用或转让。
第二十五条 价格信用评价机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的法律、法规,对业务工作中涉及该单位需要保密的有关资料和情况保密。
第二十六条 价格信用评价考核审定机构对价格信用评价的结果负责,并对获准评价的单位和评价标志进行跟踪监督,对使用价格信用评价标志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评价机构应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七条 价格信用评价机构应加强对价格评价工作人员的管理监督,严禁工作人员利用工作之便弄虚作假,徇私枉法。凡违反规定造成价格信用评价工作失误的,将视具体情况给予相应的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价格信用评价实行有偿服务,收费标准按照中国价格协会制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中国价格协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