价格信用评价咨询服务机构工作暂行办法
******条 为了加强价格信用评价管理,规范价格信用评价咨询服务机构行为,保证价格信用评价咨询服务工作质量,依据《关于推进价格信用建设加强价格行业自律的通知》和《价格信用评价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价格信用评价咨询服务机构,是指经中国价格协会价格信用评价委员会指定,取得“价格信用评价咨询服务机构资质”的法人主体。
第三条 价格信用评价咨询服务机构资质评价实行等级制。根据咨询服务机构的工作条件分为甲级、乙级、丙级。
第四条 甲级单位可以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价格信用评价咨询服务工作;乙级单位可以在单位所在地的省级(指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开展价格信用评价咨询服务工作;丙级单位可以在单位所在地的市、县范围内开展价格信用评价咨询服务工作。
第五条 取得丙级价格信用评价咨询服务资质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且能开展经济类咨询服务业务;
(二)具有相应的组织章程和必要的管理制度;
(三)具有固定的工作场所;
(四)具有2名以上价格评价专业人员,其执业资格得中国价格协会价格信用评价委员会评价;
(五)具有一定数量的经济、会计及工程技术等专业的中、高级技术人员;
(六)每年咨询推荐价格信用评价企业不低于6家,且通过率不低于50%。
第六条 取得乙级价格信用评价咨询服务资质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第五条(一)、(二)、(三)项规定的条件;
(二)具有5名以上价格评价人员,其资格取得中国价格协会价格信用评价委员会评价;
(三)每年咨询推荐价格信用评价企业不低于18家,且通过率不低于50%。
第七条 取得甲级价格信用评价咨询服务资质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第五条(一)、(二)、(三)项规定的条件;
(二)具有8名以上价格评价人员,其资格取得中国价格协会价格信用评价委员会评价认定;
(三)每年咨询推荐价格信用评价企业不低于30家,且通过率不低于50%。
第八条 价格信用评价咨询服务等级资质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资料;
(二)中国价格协会价格信用评价委员会受理申请,并审核有关材料;
(三)经中国价格协会价格信用评价委员会审核符合机构条件的,由中国价格协会价格信用评价委员会评价其机构等级;
(四)出具价格信用评价咨询机构评价资质的文件、证书、标牌等。
第九条 暂时还不完全具备第五条、第六条和第七条要求的条件,但确实具有价格信用评价咨询服务能力的单位,可以颁发临时资质。临时资质时间***长不能超过二年。
第十条 价格信用评价咨询服务机构应当在中国价格协会价格信用评价委员会规定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进行价格信用评价咨询活动,接受中国价格协会价格信用评价委员会的业务指导。
第十一条 价格信用评价咨询服务机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的法律、法规,对业务中涉及该单位需要保密的有关资料和情况保密。
第十二条 价格信用评价咨询服务机构应当加强对其工作人员的管理监督,严禁工作人员弄虚作假,徇私枉法。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将视具体情况,取消价格信用评价咨询服务机构资质。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中国价格协会价格信用评价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