价格信用评价咨询人员管理办法
******章 总 则
******条 为了规范价格信用评价咨询人员(以下简称咨询人员)的价格信用评价咨询行为,加强对咨询人员的管理和监督,保证价格信用评价咨询工作质量,根据国家有关法规政策文件的规定,结合价格信用评价工作的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咨询人员实行指定持证上岗制度。取得《价格信用评价咨询人员资格证书》的人员,可以受聘于价格信用评价咨询机构,从事价格信用评价咨询工作。
第三条 中国价格协会价格信用评价委员会对价格信用评价咨询人员实施统一认定与管理,负责制定咨询人员岗位标准、管理办法,负责统一组织编写教材、培训、考试、印制和发放《价格信用评价咨询人员资格证书》。
第二章 资格条件与程序
第四条 申请咨询人员上岗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熟悉掌握国家有关价格的法律、法规,熟悉相应的业务,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职业道德,并同时具备如下条件:
(一)取得价格专业人员等相关职业资格的;
(二)具有中级以上其他技术职称、从事价格工作三年以上的;
(三)具有大专及以上学历在价格岗位工作8年以上的;
第五条 颁发《价格信用评价咨询人员资格证书》的程序
咨询人员注册程序包括:申请、培训、考试、发证。
一、符合第四条规定的条件的人员,填写《价格信用评价咨询人员登记表》,经本人所在地的价格协会初审同意,向中国价格协会价格信用评价委员会提交下列资格证明材料:
(一)《价格信用评价咨询人员登记表》;
(二)学历(毕业)证书复印件;
(三)技术职称证书复印件;
(四)参与价格工作有关的证明材料。
二、在全国性机构或单位工作的人员(含退休人员),可参照******款规定直接向中国价格协会价格信用评价委员会申办,中国价格协会价格信用评价委员会办公室按规定的程序予以办理。
三、接受中国价格协会价格信用评价委员会组织的价格信用评价咨询培训,经考试合格后,颁发《价格信用评价咨询人员资格证书》。
第六条 《价格信用评价咨询人员资格证书》的管理
一、中国价格协会价格信用评价委员会按规定统一印制和颁发《价格信用评价咨询人员资格证书》,证书实行统一编号。
二、咨询人员在价格信用评价咨询活动中应当向被评价主体主动出示《价格信用评价咨询人员资格证书》。
三、咨询人员调离评价咨询岗位或者被解聘的,其《价格信用评价咨询人员资格证书》作废,并将证书交回发证机构。发证机构定期公布被作废的《价格信用评价咨询人员资格证书》人员名单。
四、《价格信用评价咨询人员资格证书》遗失,须由本人提出补证书面申请,经所在地的价格协会确认签章,经发证机关核准后,补发证书。
五、咨询人员情况变化需要变更的,须及时向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六、取得《价格信用评价咨询人员资格证书》者,每两年进行一次审验。持证人员应在证书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向发证机关提出审验申请。审验合格者,予以换发证书;审验未合格者,不能执行价格信用评价咨询业务;未按期审验,其证书自行失效。
七、审验内容:
(一)两年期间的价格信用评价咨询工作情况;
(二)有无违纪违规记录;
(三)培训和接受相关继续教育情况。
八、咨询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发证机关收回其《价格信用评价咨询人员资格证书》,取消上岗资格:
(一)连续两年以上(含两年)脱离价格信用评价咨询工作的;
(二)完全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
(三)受刑事处罚的。
第三章 职责与任务
第七条 价格信用评价咨询人员对聘用机构负责,并具体承担以下职责:
一、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价格信用评价方面的法规、规定和技术标准,采取措施保证价格信用评价咨询工作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
二、必须履行职责、严守纪律、遵守职业道德,保证其咨询工作的科学性、公正性,保守业务中涉及的有关的技术及商业秘密;
三、指导被评价主体建立价格管理制度,达到评价条件,协调解决咨询工作中的技术问题;
四、参加价格信用评价咨询报告的讨论、审查,并对出具的咨询报告的真实性签字负责;
五、接受当地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和业务指导。
第八条 咨询人员与被评价主体有利害关系的,可以主动提出回避,或者应被评价主体正当要求回避。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九条 咨询机构对价格信用评价咨询人员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责令限期改正、批评、暂停执行业务,或者提请发证机构取消其资格:
一、未按规定办理注册、变更手续和未经注册以咨询人员的名义从事价格信用评价咨询业务的;
二、未按价格信用评价程序正常进行,或者在评价过程中不能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的;
三、多次发生工作失误,未采取切实措施纠正失职行为,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与被评价主体串通或故意出具虚假、失实的咨询报告的;
五、以个人名义承接价格信用评价咨询业务的;
六、泄露被评价主体商业秘密的;
七、允许他人以自己名义从事价格信用评价咨询业务的;
八、利用执行业务之便,索贿、受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九、有其他违反咨询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十条 对于利用执业之便,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给价格信用评价咨询工作造成严重失误,不适合继续从事价格信用评价咨询工作的咨询人员,由发证机关取消其《价格信用评价咨询人员资格证书》,并自取消资格之日起三年不准重新申请咨询人员资格。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中国价格协会价格信用评价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